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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家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张家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民,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亮、被上诉人张家民的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张家民从李杰处承包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门面房木工工程,双方签订劳务清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张家民即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张家民撤出工地。经结算,张家民应得的木工劳务费为16600元,李杰已付3000元,尚欠13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杰未实际获得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门面房工程的承包权。2015年1月22日,张家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杰支付劳务费136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杰并无分包该工程的权利,其与张家民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李杰与张家民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双方对已发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李杰应对该欠款负清偿责任。李杰辩称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张家民欠款136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李杰负担。宣判后,李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张家民提交的欠条,本案纠纷性质为劳动报酬争议,权利人应为具体从事施工的工人,义务人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2.欠条的书写人为承包单位的曹政,该欠条是曹政与李杰、李明夫之间的结算。虽然欠条中有李杰、李明夫的签名,但签名并不代表认可欠条,而只是对欠条部分内容的注解。3.由于曹政涉嫌犯诈骗罪,工程一直未开工,张家民亦未进入工地,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张家民的起诉。张家民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务清包协议,并进行了劳务费结算,李杰欠付的13600元劳务费已由张家民支付给工人,张家民完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劳务费。张家民与曹政无合同关系,曹政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张家民提交的欠条载明:木工、钢筋工、泥工的劳务费分别为16600元、4200元、3150元,合计23950元。在李杰和李明夫签名的下方备注有“已付1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的内容。欠条落款处签有“曹”字,日期为2013年1月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杰是否欠付张家民劳务费136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清包协议后,张家民即组织人员赴山东工地施工。李杰上诉认为张家民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由李杰签名的欠条,张家民应得木工劳务费16600元。李杰上诉认为欠条的书写人是曹政,其签名不代表认可欠条。因双方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已载明木工劳务费为16600元,结合张家民与李杰之间的劳务清包协议,应当认定李杰对木工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扣除张家民自认收到的3000元,李杰仍欠付136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