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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桂芬与钟鑫、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芬,钟鑫,黄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谢桂芬,居民。被告钟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丽香,经商。委托代理人唐文强。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谢桂芬诉被告钟鑫、黄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桂芬、被告钟鑫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被告黄丽香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鑫和被告黄丽香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在2015年3月17日被告钟鑫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支付利息19850元(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日算至起诉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止。2、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钟鑫辩称,俩被告是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5000元,但当时借款时说俩被告各向原告借一半,但原告将借款全部打给了被告黄丽香,并没有支付给被告钟鑫,借款后也是由被告黄丽香支付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付至什么时候被告钟鑫并不知情。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丽香辩称,被告钟鑫与黄丽香是合伙关系,原告虽将借款打入被告黄丽香的账户,但该借款是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且借款也用于俩人合伙生意,故该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钟鑫、黄丽香共同向原告谢桂芬借款17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芬现金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月息按2%(即月息贰分)。如需还款应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利息按季以入谢桂芬的信用社银行账户(账号62×××07)为准。注:不满三个月按1%计算,不满1个月不计息。借款人:钟鑫、黄丽香,2014年2月20日。”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钟鑫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31日止。另查,原告借款给俩被告期间,俩被告曾合伙开办公司做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账单,被告黄丽香提交的《欣安钢构租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鑫、黄丽香向原告谢桂芬借款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共同签名,应当属于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俩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俩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钟鑫辩称原告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黄丽香,其没有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鑫、黄丽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桂芬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钟鑫、黄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