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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孙功兵、瓦房店瑞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功兵,瓦房店瑞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孙振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功兵。委托代理人:葛运泽,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瓦房店瑞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第二轧钢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启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昌华,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振奇。再审申请人孙功兵因与被申请人瓦房店瑞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轴承)、孙振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功兵申请再审称: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孙功兵当庭对审判员提出回避申请,主审法官只告知休庭,让当事人等待答复,再复庭。数月后,下发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且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导致孙功兵至今未收到裁定。孙功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瑞华轴承提交意见称:同意孙功兵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法庭交代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孙功兵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2012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孙功兵以主审法官杨文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谩骂代理人,且与孙振奇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申请主审法官杨文秀回避。一审卷宗中的调查笔录载明,杨文秀向该院院长汇报,该院院长认为孙功兵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主审法官口头告知孙功兵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并告知如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主审人员参与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孙功兵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按孙功兵撤诉处理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孙功兵起诉状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孙功兵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孙功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功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