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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宏鑫铸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兆一锻压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兆一锻压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桐乡宏鑫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兆一锻压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兆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宏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轩辅,总经理。上诉人无锡兆一锻压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以验货员签名的送货单认定双方之间对管辖问题进行约定明显不妥,因送货单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经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即使双方协议管辖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承揽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桐乡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