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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清诉被告李飞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李飞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杨秀清,女。被告李飞军,男。原告杨秀清诉被告李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敦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被告李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清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李飞军雇佣原告杨秀清在鄂托克前旗阿赖的吊车进行工程作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飞军共欠原告杨秀清吊车工作款850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写下字据。后原告杨秀清多次向被告李飞军索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飞军立即支付8500元的吊车工作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飞军辩称:当初雇佣吊车是和张海燕(吊车司机)雇的,不是直接和原告杨秀清雇的,我不认识原告杨秀清。而且雇佣我的人是杜文学和杨荣。被告李飞军给张海燕写了个证明,证明雇佣被告李飞军的人欠吊车工作款,被告李飞军只是个证明人,原告杨秀清不应该起诉被告李飞军。杜文学、杨荣跟张海燕也曾通过电话商量过此事,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李飞军向原告杨秀清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杨秀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要证明被告李飞军欠其8500元的事实。被告李飞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份证明,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李飞军欠原告杨秀清的款。原告杨秀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飞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话录音一段,证明杨荣和张海燕曾经商量准备一次性以3000元处理此事,所以原告杨秀清不应该起诉被告李飞军。原告杨秀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写证明的人是被告李飞军,欠的不是3000元,而是8500元。一次性3000元处理只是曾经的调解方案。被告李飞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李飞军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李飞军使用原告杨秀清在鄂托克前旗阿赖的吊车进行工程作业,后经双方结算后,下欠8500元,被告李飞军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用吊车13天,每天1000元,共计13000元,已付4500元,欠8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飞军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虽然标题为证明,但从内容上看实际为欠条,即双方对吊车工作款进行结算后对已付款和下欠款以文字形式进行了记录。出具该“证明”的一方应当为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而持有该“证明”的一方应当为债权人。因此本案当中作为持有“证明”原件的原告杨秀清应为债权人,而出具该“证明”的被告李飞军应当为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原告杨秀清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军提供的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欠款事项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杨荣或者其他人的事实。被告李飞军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飞军应当偿还原告杨秀清吊车工作款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军偿还原告杨秀清8500元吊车工作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飞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丽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