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学军、李学文与侯云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李学文,侯云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李学军,农民。原告:李学文,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李学文与被告侯云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李学文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腾空并返还其占用的杨家口村东南角土地1.93亩,但该地上有原告所有的养殖场和正在饲养的牲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养殖棚鉴定金额206100元,平房三间鉴定价额27300元。被告侯云祥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两被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害,亦没有构成合同违约,因此不应对两被答辩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只有两种:1、造成财产受损的直接侵权人;2、合同违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用违法行为侵害两被答辩人的财产,亦没有跟两被答辩人达成过任何协议,依法不可能成为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答辩人提出排除妨碍诉讼是依法而为,不是违法行为;而且将地上附着物卖给两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不是答辩人,因此,两答辩人起诉原告系主体错误。二、张宇民是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通过两被答辩人的提供的猪场地上附着物买卖协议及张宇民自己的答辩可知,张宇民将猪场以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两被答辩人,张宇民才是合同相对方;其所销售的猪场未能长久使用的法律后果双方如果在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两被答辩人明知土地使用权有使用年限限制还要购买猪场的,损失自担;如果是张宇民未能如实告知而致两被答辩人财产受损的,由张宇民承担责任。因此,张宇民才是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两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对两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杨家口村民,1997年10月被告承租了杨家口村东南角集体土地1.93亩用于养殖业。后转包给案外人卢爱英,卢爱英在该地盖了养殖场,2011年卢将养殖场及设备以3.8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张宇民,2002年张宇民在原告及当时村书记张明在场认可的情况下又将养殖场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双方未约定转让期限。二原告在该养殖场养殖牲畜至今。2013年10月被告侯云祥起诉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腾空并返还二原告占用的1.93亩土地。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养殖场的地上附着物和饲养的牲畜由于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作价。经法院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市价认鉴字(2014)2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原告申请事项做出价格鉴定结论:“在鉴证基准日,鉴证标的养殖场拆除造成的损失价格为:470520元人民币。其中1、养殖棚1145m2鉴证价格为206100元;2、平房三间60m2鉴证价格为27300元;3、波尔山羊成羊222只鉴证价格为213120元;4、波尔山羊幼羊60只鉴证价格为24000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中明确鉴证方法,“根据价格鉴证原则及鉴证标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次价格鉴证采用成本法、市场法。”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采用的价格鉴证方法市场价格法错误,所涉及的牲畜也不存在损失。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垫付。在诉讼中原告按养殖棚、平房三间的鉴定价格为标的,补交了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价格认证报告书、(2014)北民初字第89号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养殖场所涉及的土地系被告承包,2013年10月被告起诉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腾空并返还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1.93亩。而养殖场的地上附着物养殖棚、平房等系二原告所有。但二原告自张宇民处取得养殖场使用权及相关建筑物所有权时,未审查转租期限及相关事项,亦有明显不当。在另案中,被告侯云祥因合同到期而要求排除妨碍。二原告要求给付养殖场上附着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给付50%。唐山市物价认证中心所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证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军、李学文杨家口村东南角其承包的1.93亩地上养殖棚1145m2、平房三间60m2的拆除经济损失费233400元的50%即116700元。案件受理费4801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13801元,由二原告负担6900.5元,被告负担69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