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影,女,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宋影、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女儿殷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本性逐渐显露。被告生性懒惰,脾气暴躁,且生性多疑。我为补贴家用,利用业余时间做些小买卖,被告却不闻不问,休息时间几乎全赖在家里,我们甚至经常因为被告起床的事情发生争执。我俩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理性面对,多次跑到我的单位和娘家无理取闹,将我家的门及车砸坏,扯断有线电视线路,对我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伤害。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满城县阳光城小区住宅一套,首付6万元,还房贷9万元;购买壁挂空调一台;有债务1万元。2013年2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2月,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满城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书送达后至今,被告并没有为挽回我们的婚姻做出任何积极的改正行为,反而一如以前仍对我百般诬陷。被告的表现令我彻底失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双方轮流抚养、抚养费各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殷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生女孩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吵闹。2013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述有个人财产:xx牌轿车一辆(牌照冀xxx**)、电脑桌一张、暖壶两个、茶具一套、电熨斗一个、被子六床、珊瑚绒毯一床、珊瑚绒枕套两个、毛巾被两床、床单三条、枕套两对,上述财产除轿车由自己掌控外,其他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有没有、有些已带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海尔壁挂空调一台,在被告处;于2009年共同出资按揭式购买满城县xx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一套,首付及还房贷至今共付款15万元,其中自2013年5月起由被告偿付贷款,所购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告称购买该楼房时,曾借自己父母款至今尚有1万元未还,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自己母亲曾出资1.3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称从被告母亲处借了1万多不是出资。双方对上述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称,其母亲住院花费7万多元应为共同债务。原告不认可,称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xxxx)满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发手机短信对原告威胁,有短信记载证实,不同意和好;孩子随自己生活,抚养费自己负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75000元;共同债务,借自己父母的自己偿还。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的实际表现。双方分居至今,彼此未尽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xxxx)满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和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出现隔阂,均应自我针对不足妥善处理矛盾,改正不足消除隔阂。但是,由于相互沟通较差,被告遇事未能克制而引发冲动,出现了过激行为,加深了双方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家庭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已2年之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感情逐渐疏远,经本院调解,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表现的只是言表,长时间没有实现和好的具体行为,而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不能和好,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孩殷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并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就如何探视应与原告协商,协商不成时,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将共同财产海尔壁挂空调一台给付被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共同财产按揭式购楼房一套,双方至今出资150000元,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房要折价款,被告没有明确意见,双方意见不统一,暂不宜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所述共同债务及原告所述个人财产事项,因提供证据不足,加之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归属,涉及上述财产部分以一并处理为宜,本案不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殷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负担。三、共同财产海尔壁挂空调一台归被告殷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被告殷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继明审 判 员 刘大群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