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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起诉离婚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吴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册亨县。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13日,本院收到吴某某的起诉状,要求与鲁某某离婚。经审查,起诉人自称2004年因未满法定婚龄,遂用假身份证(姓名:吴某某,身份证号码52****************)与鲁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身份证号码52****************)与鲁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过结婚登记,二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机关确定的婚姻关系事实,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起诉人若认为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坚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起诉人并非与鲁某某婚姻状况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