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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纪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纪永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永中,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原告仲红霞与被告纪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协议约定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43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于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每月偿还的本息数额,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予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纪永中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43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如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12期偿还,月偿还本息数额14300元。即每月支付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1800元,月息为1.2%。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纪永中向原告仲红霞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即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约定的月息1.2%的标准计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过高,原告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仲红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2%的标准自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均由被告纪永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人民陪审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  胡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