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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缪国庆与张志刚、新疆世纪金鼎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庆,张志刚,新疆世纪金鼎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缪国庆,男,汉族,39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汉族,51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新疆世纪金鼎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西环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负责人:张志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鑫,男,汉族,23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缪国庆诉被告张志刚、新疆世纪金鼎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庆之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被告张志刚、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庆诉称,2015年4月25日北京时间18时40分许,被告张志刚驾驶被告金鼎公司所有的新JGx**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区鸿雁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方停驶的原告驾驶的新JC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15999元、交通费644.91元、住宿费218元。经查,被告金鼎公司为其所有的新JG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361.90元,被告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事发时,其尚非被告金鼎公司的员工,因其与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平是朋友关系,其向张艳平借用涉案车辆办事。此次事故是简单的车辆追尾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并不严重,在克拉玛依完全可以修理,原告擅自去乌鲁木齐修理是扩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鼎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被告金鼎公司所有的新JG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435元。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并未损坏,完全可以开到乌鲁木齐,不应产生施救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车辆损坏,能修复的应当修复,原告对能修复的配件不应更换。同意按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北京时间18时40分许,被告张志刚驾驶被告金鼎公司所有的新JGxx**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区鸿雁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停驶的原告驾驶的新JC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花费362500元购买新JCxx**号车辆。被告金鼎公司为其所有的新JGxx**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新JCxx**号车辆拍照、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435元。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收据、保险单、照片、定损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张志刚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张志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被告张志刚与平安财险克支公司辩称原告到乌鲁木齐修理车辆并更换行李箱盖是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刚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选择适当的方式使受损财产尽可能地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因原告的车辆价值较高,且事发时,车辆仅使用了一个月,克拉玛依本地也并无“奥迪”4S店,原告选择在乌鲁木齐的4S店维修并无不当;车辆的行李箱盖被撞变形,更换行李箱盖显然较修复行李箱盖更能使车辆恢复受损前的状态;故对二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克支公司的定损单,原告车辆的损失范围为行李箱盖和后保险杠,并不影响车辆驾驶,故本院对车辆施救费3500元依法不予支持;车辆后挡风玻璃不在定损单确认的损失范围之内,原告亦自认车辆后挡风玻璃并未受损,故对更换后挡风玻璃产生的56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5434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218元和交通费644.91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缪国庆支付车辆损失1543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缪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缪国庆负担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2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