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建儒与贾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儒,贾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3280号原告李建儒,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槟,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68号。负责人李岩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儒与被告贾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儒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贾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儒诉称:2014年3月9日14时30分,贾槟驾驶“马自达”牌小轿车(车号:冀FPW×××)由南向北行驶在房山区107国道朱岗子村北非机动车道时,小轿车前部撞在李建儒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后部,造成李建儒受伤,两车损坏。当日,李建儒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抢救,2014年3月24日转院至北京武警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原告转回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后不定期到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了京公交(良)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槟为全部责任,李建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槟赔偿了原告305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38日×50元/日)、营养费14000元(280日×50元/日)、护理费36400元(280日×130元/日)、误工费58623.6元(280日×209.37元/日)、伤残赔偿金362889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指数45%之结果计算20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7.4元、住宿费2200元(家属护理产生之住宿费)、财产损失7480元(自行车损失5980元、衣物损失1500元)、出庭服务费2000元,扣除被告贾槟垫付的30500元医疗费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7667.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社保关系交纳证明,不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达到原告主张的水平。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有收入,应当予以扣除。我方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七级伤残,此项鉴定属于智能障碍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第六条,智能障碍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类别,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同时,贾槟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出原告查体时不是客观情况,故不认可现有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自行车购车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情况,且车辆亦未报废。被告贾槟辩称:鉴定机构并无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的证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30分,李建儒驾驶“美利达”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107国道朱岗子村北时,适有贾槟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号:冀FPW×××)由南向北从后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李建儒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调查核实后认定,贾槟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贾槟为全部责任,李建儒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建儒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蝶窦、筛窦、额窦及右侧乳突内积液、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性酸中毒合并代谢性碱中毒(代偿期)、低钾血症。2014年3月24日,李建儒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5天),李建儒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气颅症。后又于2014年4月30日转回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9天),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院诊断李建儒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左腓骨中上段骨折。出院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为原告李建儒出具的休假证明共建议原告李建儒休息176日。原告李建儒住院期间,因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2200元。治疗期间,被告贾槟为原告李建儒垫付现金30500元。另查,被告贾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李建儒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李建儒系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6281.24元。事故发生后五个月,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共计扣发工资21445元。后李建儒与其所在单位协议解除合同,李建儒所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25124.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建儒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根据病历、法医临床学检验,并结合专家会诊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建儒因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病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气颅症),副鼻窦积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耳漏,头皮血肿,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上肺不张,此次外伤史明确。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建儒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病变,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经专家会诊,目前为轻度偏重智力缺损,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a)款之规定,构成Ⅶ级(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建儒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耳漏,依据上述标准第4.10.2g)款之规定,构成Ⅹ级(十级)伤残;依据附录B.2、B.3款之规定,综合赔偿指数为45%。余损伤,依据上述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京司鉴协发(2011)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4.9.3款、附录B.9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李建儒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建儒自付鉴定费6950元。庭审中,贾槟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内容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范围,而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并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同时贾槟向法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李建儒智力受损的事实并不存在。经原告李建儒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解伟中出庭接受了质询。针对被告贾槟的质询意见,司法鉴定人解伟中答复称:本案对原告李建儒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中涉及法医精神病学的专业知识,鉴定过程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即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本例对李建儒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重度颅脑损伤问题咨询了具有主任医师资格的龙青春。经分析李建儒病情、通过《成人智残评定量表》测试,龙青春出具了李建儒目前为轻度偏重智力缺损的会诊意见。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根据专家意见、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a)款之规定,评定原告轻度偏重智力缺损的情况构成Ⅶ级(七级)伤残。原告李建儒支付出庭服务费2000元。经询,龙青春曾任北京市安康医院精神科主任医师,现为北京市精神疾病会诊中心专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出庭服务费票据、受损自行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建儒与贾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贾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儒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贾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则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贾槟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李建儒伤残程度的依据。本院认为,法医临床鉴定,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属法医临床鉴定的一类。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故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在对李建儒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针对重度颅脑损伤的专业问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向具有精神病主任医师资格的专家咨询,并根据咨询意见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贾槟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要求重新对李建儒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之申请,本院认为,李建儒事故后的智力状况,需专业机构通过专业程序进行评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在本次鉴定程序中已经通过智力测试、专家会诊对李建儒智力情况进行了评价,该种评价不同于普通人的主观感受,故本院对贾槟提交的视频资料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贾槟提出的重新对李建儒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李建儒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扣除贾槟垫付之现金后计算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三、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建议之营养期、护理期,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当地物价水平、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水平,酌情分别按照30元/日、100元/日之标准计算认定。四、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卡历史明细等证据,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离职后,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五、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及诉讼主张,按照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的距离酌情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大小、对原告日后生活之影响程度酌情确定。八、财产损失,自行车损失及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受损车辆型号、市场价值、受损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已无损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八、鉴定费、出庭服务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九、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槟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视为替原告李建儒垫付之医疗费,本院从原告支付之医疗费中扣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207.24元(已扣除贾槟垫付的现金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28000元、误工费49501.2元、伤残赔偿金3628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2200元、出庭服务费2000元、鉴定费69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儒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儒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儒一千元,以上合计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建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三十万元。三、被告贾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出庭服务费、住宿费共计十六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四、驳回原告李建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九百五十元(已由原告李建儒预交),由被告贾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九元(已由原告李建儒预交),由原告李建儒负担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槟负担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