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白某在网上对骂后,刘某甲纠集他人驾驶两辆汽车并携带钢管和镐把,在莘县南环加油站西侧将白某和同去的刘某丙打伤。经鉴定,白某和刘某丙所受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白某、刘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白某、刘某丙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白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故生非,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玉英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