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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县岭与燕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县岭,燕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姜县岭。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芳。被告燕守东。委托代理人刘信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座。原告姜县岭与被告燕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县岭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刘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守东、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县岭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微山县西平乡杨堂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西平乡沿湖路与杨堂村路口处时与沿西平乡沿湖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C×××××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与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7033.6元、误工费13965元、护理费13288.8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9887.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姜县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微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燕守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1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3、微山县鑫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未能上班的事实。4、2014年6月2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被告燕守东辩称,一、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鉴定费用是因当事人为本人所作出的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在给付伤残赔偿金的,不再另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承担。五、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认定的标准划分确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被告燕守东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姜县岭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县岭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姜县岭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及护理人员姜某因护理原告请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实际损失情况;但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姜县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微山县西平乡杨堂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西平乡沿湖路与杨堂村路口处时,与沿西平乡沿湖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燕守东驾驶的苏C×××××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县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县岭、被告燕守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县岭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49872.36元(住院医疗费48172.36元、门诊医疗费1700元);沛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因治疗伤情做手术,请专家支出会诊费2800元。被告燕守东已为原告姜县岭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姜县岭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微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县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10元、护理费5243元、辅助器具费3320元,合计2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燕守东赔偿原告姜县岭医疗费2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14元,合计26431元;扣除被告燕守东已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尚余1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自行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枣正平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县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1处、Ⅹ级2处。”原告姜县岭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姜县岭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燕守东驾驶的苏C×××××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6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10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县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燕守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县岭受伤,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守东与原告姜县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姜县岭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燕守东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姜县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姜县岭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构成Ⅸ级1处、Ⅹ级2处,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033.6元(11882元/年×20年×0.2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燕守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0元(1000元×60%)。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可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95元/天计算,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4天,扣除上次已判决的58天,尚余146天,其误工费为13870元(95元/天×146天)。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同程度损坏属实,其电动三轮车损失可酌定为6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虽持续护理,其诉请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姜县岭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庭审确认原告姜县岭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7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87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503.6元。因被告燕守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73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503.6元,由被告燕守东按60%的责任赔偿鉴定费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县岭伤残赔偿金57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87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75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燕守东赔偿原告姜县岭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县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燕守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