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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万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1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勇,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万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万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冯祝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万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期间,王万勇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万勇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万勇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