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赖亚生),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2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0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赖某窜到陆川县米场镇文化站旁边的杨某���木工店内,盗走店内的手电锯一台、木工冲击钻两台、砂带机一台、砂纸机一台、刻花机一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人民币2039元。2、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赖某又窜到杨某乙的木工店内,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乐华牌电视机一台、扩音机一台、手电刨一台、汽车电瓶一个、半球牌电磁炉一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人民币2604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实施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43元。破案后,被盗的组装电脑主机、乐华牌电视机、扩音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盗物品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赖某退赔被害人杨志贤被盗物品经济损失二千九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谭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