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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小菊、朱清华诉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菊,朱清华,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菊,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钟祥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静,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1962-4。法定代表人王传祥,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爱民,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审原告刘小菊、朱清华诉原审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刘小菊、朱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菊、朱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丽、郭静、被上诉人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爱民、黄晶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小菊、朱清华系南湖娱乐城合伙人。2010年6月11日,两原告与钟祥市某渔场达成合作意向,拟租用某渔场美食城及部分动产、车棚以内场地开办餐饮、澡堂等服务业,并于当日向陈某梅支付某渔场美食城经营转让使用费630000元。2010年,两原告聘请钟祥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娱乐城重新设计装修。根据该设计,2010年7月29日,两原告以朱清华的名义向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两年期限的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18日,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了编号201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2010年11月16日,两原告以刘小菊的名义与某渔场补签某渔场美食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两年。并一次性缴纳两年租金81600元。2010年11月9日,刘小菊与河南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2日向曹某汇款200000元。南湖某娱乐城在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后,2010年10月10日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要求两原告停工,口头告知其临时建筑不得再建。另查明,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是事业单位法人。2010年8月13日,两原告向钟祥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000元,向钟祥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支付规划费5000元,2010年10月16日向钟祥市某渔场支付押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停止南湖某娱乐城建设施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菊、朱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菊、朱清华承担。上诉人刘小菊、朱清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停止建设,仅仅能证明其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代表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其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知道要求其停工的行政行为人是谁,要求其停工的原因及时限。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书面的停工文件,但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原审法院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因停建南湖某娱乐城造成的直接损失930600元;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小菊、朱清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0年8月18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一份,证明原告建筑南湖某娱乐城(钢构)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2010年11月16日,刘小菊与钟祥市某渔场签订的《某渔场美食城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某渔场美食城经营权以及建筑工程场地使用权;3、原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某龙副局长与刘小菊等人对话录音一份,证明建设中的万湖某娱乐城是被告责令其停工的,谈话录音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4、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河南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的工程款;5、13张发票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南湖某娱乐城租金81600元,城市规划费5000元,押金10000元,转让费630000元,设计费4000元,原告损失共计730600元;6、信访局证明和写给林市长的一封信,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钟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钟常发(2013)1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3、王某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钟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钟政办发(2010)6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5、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6、钟祥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等资料复印件一份。其中证据1、2、3、5证明原告、被告及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身份,证据4证明被告不具有城市规划管理职能,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不是被告的隶属机构。证据6证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10年8月18日由钟祥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要求两原审原告刘小菊、朱清华停工,并口头告知其临时建筑不得再建。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下书面的停工通知,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虽然上诉人在此期间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信访,但该事由不能成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正确,但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小菊、朱清华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钟祥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小菊、朱清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