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8年5月20日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被告同意离婚,只在子女抚养问题有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2008年5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出生于2008年5月20日。被告王某甲为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法院传票2张、起诉状9张、欠据2张、借据1张,证明被告所欠的债务。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传票和起诉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欠据和借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的夫妻债务问题,被告未提供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同时相关的债权人并未出庭证实,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债务数额,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2008年5月20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婚生男孩王某乙现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男孩,并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400.00元。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问题,结合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民月平均收入,考虑磐石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00.00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08年5月20日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0元,于每月1日一次性支付当月子女抚育费,本判决生效当月的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