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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顾君靓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顾君靓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3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顾君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君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审判员王建平、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君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阮某某(买受人)就本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分两次收取了案外人支某的定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未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前来签署买卖合同,原告及案外人阮某某也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案外人阮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被告,法院判决由被告双倍返还阮某某定金20万元,但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阮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定金损失10万元,法院判决原告以3万元为限对阮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原告已于2014年9月10日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案外人阮某某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93元;要求被告支某原告以30,39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君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源信息挂牌于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关材料。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阮某某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27万元的售价转让给阮某某,并约定购买房屋定金为10万元,由被告收取后交原告保管。同时约定被告应按相关约定向有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产权证,并在领取产权证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阮某某分别于同年2月26日、3月23日支某给被告各5万元定金,共计10万元。后阮某某催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签约,被告向阮某某发送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照片。阮某某事后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知悉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上海永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并未转移至被告名下。另查明,阮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判决支持阮某某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后阮某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阮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阮某某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于同年5月13日判决原告以3万元为限对阮某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按照判决支某给阮某某30,393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某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挂牌出售涉案房屋及签订居间协议时,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但仍居间促成被告以产权人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阮某某,由此致阮某某遭受损失的,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照法院的判决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支某了全部赔偿款,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即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某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君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30,39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顾君靓负担,被告顾君靓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代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失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