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永平,肖建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蓬法立保字第101号申请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瑞丰路3号全部。负责人:林达球。被申请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被申请人: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被申请人:杨永平,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申请人:肖建华,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申请人: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格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肖建华。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五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五被申请��49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到可能发生的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华尔润玻璃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永平、肖建华、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4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其中冻结被申请人银���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超过上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瑜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