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焦希民与何助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希民,何助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焦希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助青,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919号。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得昌,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焦希民与���告何助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希民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何助青、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希民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窝洛沽镇大桥东,遇被告何助青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助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希民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75066元、评估费2300元、拆解费3000元。被告何助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36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焦希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焦希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焦希民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窝洛沽镇大桥东,遇何助青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何助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希民无责任;3、被告何助青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助青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告何助青名下;4、原告焦希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焦希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焦希民是冀B×××××号机动车的所有人;5、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价认证字(2015)004号鉴定书1份、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5066元、开支鉴定费23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被告何助青辩称:被告何助青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何助青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被告何助青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何助青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何助青对原告焦希民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焦希民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唐价认证字(2015)004号鉴定书不予认可,价格认定过高,未经我公司同意并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助青、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原告焦希民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窝洛沽镇大桥东,遇被告何助青驾驶冀B×××××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东右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助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希民无责任。原告焦希民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何助青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5066元,原告焦希民开支鉴定费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何助青驾驶的冀B×××××号轿车与原告焦希民驾驶的冀B×××××号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助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希民无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助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焦希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助青应对原告焦希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焦希民的车辆损失及开支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焦希民主张拆解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焦希民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希民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希民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75366元,以上合计77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何助青负担855元,原告焦希民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何助青给付原告焦希民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