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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XX诉李XX、李X、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朱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汉族。被告李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李X、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李X、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X月X日XX时XX分许,在调兵山市晓明镇后屯村原告朱XX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被告李XX驾驶辽AHXA**号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乡村路上,属公安派出所职权管辖范围,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晓南公安派出所出警勘察现场处理后依法作出《调兵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X系辽AHXA**号轿车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诉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被告李X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XX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李X、李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晓南派出所治安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事实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真实过程也不能体现事故双方的责任和过错,并且肇事车辆驾驶人和原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案外人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李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事故发生在农村乡路,不归交警队管辖。在倒车时把原告刮伤,应该负全责。被告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志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87天。被告保险公司、李X、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人员李XX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天数为8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被告李X、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社区介绍信各1份,拟证明原告租用郭X自有的调兵山市XX小区X号楼X室,租用期限为201X年X月至201X年X月X日,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社区介绍信并没有记载原告租住房屋的起始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另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租赁协议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李X、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打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调兵山市XX汽车饰品商行员工,每月平均工资2,200元及原告常年在调兵山市内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打工证明和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认为XX村委会不是人口管理机关,不能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李X、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予以采信。6、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李X、李XX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均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朱XX、被告李X、李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朱XX、被告李X、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朱XX、被告保险公司、李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3,314.0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于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部分不能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按照医保标准理赔。原告朱XX及被告李XX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X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XX系调兵山市XX镇XX村村民,于201X年X月份起租住于调兵山市XX小区X楼X室,现为调兵山市XX汽车饰品商行洗车工,月均工资2,200元。201X年XX月X日XX时XX分许,在调兵山市晓明镇后屯村原告朱XX家门口的乡村路上,被告李XX驾驶辽AHXA**号黑色大众速腾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8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李X垫付,共支出医疗费43,314.0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调兵山市公安局晓南派出所出警并对原告朱XX、被告李XX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李X为辽AHXA**号黑色大众速腾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委托铁岭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残。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文件(2012)22号文件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如下:检查费900元、手术费1,200元、麻醉费1,000元(包括麻醉药)、床费600元、护理费135元、诊查费120元、治疗费3,000元、监测费200元,合计7,155元。原告朱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14.09元、护理费8,341.56元(护理人员工资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95.88元/天×87天×1人)、误工费15,986.67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18天×2,2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57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5元(87天×15元/天)、交通费870元(87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155元,以上共计132,628.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调兵山市晓南派出所对肇事双方及其他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告李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李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联系,均无法进行此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依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朱XX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因伤残等级鉴定是确定原告赔偿标准的依据,鉴定费是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XX护理费8,341.56元、误工费15,986.67元、交通费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7,155元,以上合计89,314.23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4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7,155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469.09元,以上合计43,314.09元。三、被告李X、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