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与益阳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卢小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益阳鑫浩投资有限公司,卢小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舒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鑫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放军,男,1969年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卢小毛,男,1961年出生,益阳鑫浩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置业)与被上诉人益阳鑫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公司)、原审被告卢小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天峰置业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上诉人鑫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放军、被上诉人鑫浩公司与原审被告卢小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益阳天峰文武学校(以下简称天峰学校)于2001年成立;2008年7月9日,天峰学校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益阳天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酒店公司),占该公司股份的51%;2009年9月27日,天峰酒店公司工商变更为天峰置业。鑫浩公司的前身为益阳鑫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公司),于2008年4月3日进行了工商变更。2008年1月18日,天峰学校与鑫贸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1、联合建房地块坐落及原权属。该地块坐落在益阳市农业银行以南,康复路以西,城上城以北。该地块南侧归天峰学校享有,北侧归鑫贸公司享有。2、土地及房屋权属。商定在康复南路临街门面建综合楼壹栋。综合楼的土地及房屋权属以该楼临康复南路一面中点为分界点,双方各占50%的产权,南边部分归天峰学校,北边部分归鑫贸公司。3、费用及支付。在联合建房时双方向各部门按标准所交费用(土地费用及拆迁费用除外),按享有的实际房屋面积平均分摊。4、规划与报建。共同规划、共同设计、共同报建、共同经营与管理,且双方无条件认可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同年3月4日,卢小毛、天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舒怡苏与案外人周德保、郭曦、曾孟霞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约定:卢小毛、舒怡苏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将天峰大酒店建设交郭曦、周德保、曾孟霞三人承建,建设合同另行签订。鑫浩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条约定:舒怡苏承诺在2008年3月12日起正式动工拆迁原房屋,卢小毛承诺天峰大酒店规划设计等相关问题尽快解决,不影响在2008年3月20日左右开始打桩施工。郭曦于2014年10月8日在该纪要上写了“签名属实”。天峰置业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二条除了上述内容外,在“规划”增加了“报建”两字,在“相关问题”后增加了“的全部费用”五字。郭曦和周德保在该纪要上写了“情况属实”。同年8月20日,鑫浩公司与天峰学校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鑫浩公司承诺承担合作建设项目的所有报建等的相关联系事项、公关事项,并承担相应的公关费用(有正式发票、收据的,收费共同承担),天峰学校积极配合。2009年10月20日,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就缓交天峰酒店公寓容积率补差款,联合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同年11月3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核算因容积率变化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应分别补交土地差价款95.057万元、89.64万元。同年12月23日,天峰置业向益阳高新区城管办交纳了基建垃圾消纳处置费18万元。2010年4月20日,鑫浩公司向天峰学校和天峰置业同时送达《建议函》,建议天峰学校与天峰置业就《联合建房协议》及相关事宜签订一个权利义务的转让协议,将天峰学校一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天峰置业。同年4月27日,天峰置业向鑫浩公司发函,同意天峰学校与鑫浩公司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及同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这两个协议中属于天峰学校一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天峰置业享有和承担。天峰学校现已被撤销登记。2013年4月15日,就天峰酒店公寓项目的验收有关事项,益阳市高新区管委会主持召开了有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专题协调会议,要求鑫浩公司尽快缴清建设该酒店北部的各项规费,包括按政策缓交的全部报建费及因改变容积率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另查明:案外人周德保、郭曦、曾孟霞系天峰酒店公司和天峰置业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建房协议》是天峰学校和鑫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峰学校现已被撤销登记,该协议中属于天峰学校一方的权利义务由天峰置业享有和承担,鑫贸公司系鑫浩公司的前身,故该协议对天峰置业和鑫浩公司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采信天峰置业提交的2008年3月4日的《会议纪要》,还是采信鑫浩公司、卢小毛提交的2008年3月4日的《会议纪要》。原审法院认为宜采信鑫浩公司与卢小毛提交的2008年3月4日的《会议纪要》。理由如下:一、从字面上看,虽然都是复印件,但天峰置业提交的添加了“报建”、“的全部费用”两处共七字,而鑫浩公司与卢小毛提交的未添加。二、从内容上看,鑫浩公司与卢小毛提交的与《联合建房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文及原审法院调查卓军辉、张志雄、蔡鹏程的笔录内容一致,而天峰置业提交的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三、周德保、郭曦系天峰置业方股东,与天峰置业有利害关系;且该纪要主要解决作为建设方的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和作为施工方的周德保、郭曦、曾梦霞之间的建设施工问题,而添加的报建等费用是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内部之间的分工,若要变更,按常理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也应另签协议。所以,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合作建设的天峰酒店公寓楼,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应各自承担自身建设的报建等相关费用。故天峰置业要求鑫浩公司承担天峰酒店公寓项目的规划报建和设计等相关问题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小毛系鑫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小毛的行为即代表鑫浩公司,故卢小毛亦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天峰置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峰置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天峰置业负担。宣判后,天峰置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天峰学校与鑫贸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双方对天峰学校的拆迁金额没有达成共识,直到2008年3月4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共识“卢小毛承诺天峰大酒店规划、报建、设计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尽快解决”。建房过程中天峰置业多次要求鑫浩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但鑫浩公司无故拖延,只单独缴纳了天峰酒店公寓(北)的规划、报建、设计等全部费用,但没有缴纳天峰酒店公寓(南)的规划、报建、设计等全部费用,致使天峰酒店公寓(南)的房产证办不下来,房屋不能销售,造成了天峰置业的重大经济损失。2、按2013年4月15日《益阳市高新区益高阅(2013)32号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鑫浩公司应尽快缴清整个天峰酒店公寓的各项规费,而非仅有天峰酒店公寓(北)的相关费用。且周德保、郭曦、曾梦霞并非天峰置业的股东,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3、天峰置业提供的《会议纪要》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周德保、郭曦、曾梦霞的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有益阳市高新区益高阅(2013)32号会议纪要相佐证,应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擅自依职权找卓军辉、张志雄、蔡鹏程所做的调查笔录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浩公司承担天峰酒店公寓项目的规划、报建和设计等相关问题的全部费用,并由鑫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鑫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浩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小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浩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峰置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益高阅(2013)32号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鑫浩公司应缴纳天峰酒店公寓的报建、规划、设计等全部费用;证据二、益阳市园区规划例会纪要一份,欲证明天峰酒店应统一规划、一并建设。鑫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原审法院已依职权调查了相关参会人员,证明该会议纪要只是针对鑫浩公司所有的天峰酒店公寓(北),且相关职能部门也无权要求鑫浩公司为天峰置业承担费用;证据二上只写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没有要求统一报建,无法达到天峰置业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为益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就天峰酒店公寓项目的验收有关事项召开的专题协调会,该协调会只是政府就天峰酒店公寓项目的验收进行的协调,并非天峰置业与鑫浩公司对报建费用的约定,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上只写明了“统一规划、一并建设”,并没有对报建费用进行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周德保曾为天峰置业的股东,案外人曾梦霞、郭曦为原天峰酒店公司股东曾梦德、郭力之的近亲属。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鑫浩公司是否应承担天峰酒店公寓南部与北部的全部报建费用。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天峰置业在原审法院提供的2008年3月4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该会议纪要后来没有实际履行,天峰酒店公寓的施工承包给了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峰置业提供的该份会议纪要有修改的痕迹,并与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相矛盾,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卓军辉、张志雄、蔡鹏程调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峰置业称原审法院违反规定擅自依职权找卓军辉、张志雄、蔡鹏程做了调查笔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鑫浩公司是否应承担天峰酒店公寓南部与北部的全部报建费用的问题。天峰置业提出天峰学校与鑫贸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后,双方对天峰学校的拆迁金额没有达成共识,直到2008年3月4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共识“卢小毛承诺天峰大酒店规划、报建、投计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尽快解决”。但该会议纪要事后并没有正式履行,且同年8月20日,鑫浩公司与天峰学校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鑫浩公司承诺承担合作建设项目的所有报建等的相关联系事项、公关事项,并承担相应的公关费用(有正式发票、收据的,收费共同承担),天峰学校积极配合。”该补充协议也并没有要求鑫浩公司承担全部报建费用。天峰置业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驳回天峰置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天峰置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虽认定案外人曾梦霞、郭曦身份有误,但已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且该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益阳天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谌丽霞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