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勤联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勤联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深圳市勤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英杰。委托代理人周兰。委托代理人黄宇平。被告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颐。原告深圳市勤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勤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号为GHMYXXXXXXXX-BA463839),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日本柯尼卡美能达照度计T-10A,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收款后发货。签约后,原告按约付款,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账5,500元,而被告至今未交货。故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500元。被告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号为GHMYXXXXXXXX-BA463839),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柯尼卡美能达T-10传感器,合同金额为5,5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期为3-5个工作日。同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供销合同》、付款回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款后3-5个工作日交货,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货款后,至今未交货,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5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勤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高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