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志军与杨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军,杨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金志军。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林。原告金志军与被告杨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仕林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5日借20000元、同年10月18日借25000元、10月27日借1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三次偿还原告7200元,后来避而不见,不接电话,直至离家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仕林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仕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每次借款均约定有利息。2012年10月5日借20000元,月利率4%,当时原告扣除利息8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19200;同年10月18日借25000元,月利率5%;同年10月27日借10000元,月利率10%。被告三次偿还原告7200元,后因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向被告杨仕林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仕林出具的借条三份、盱眙县桂五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仕林三次向原告实际借款54200元。被告偿还7200元,原告同意先扣除本金,被告还欠原告4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志军支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杨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士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