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洪涛、王银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李洪涛,王银青,高海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6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良,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昭,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被告李洪涛,无业。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福,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银青,无业。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福,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高海英,无业。原告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经纪公司)与被告李洪涛、王银青,第三人高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行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良、杨立昭,被告李洪涛、王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平、张海福,第三人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行经纪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李洪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公司经营,并约定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明路东段9号,租赁面积145平米,合同租期1年。双方约定租金为49813.2元(含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全部支付给被告。而后原告得知2014年7月22日,该房屋由被告王银青(系被告李洪涛的妻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该房屋的110平米租给了第三人高海英,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与第三人多次推脱,仍不搬离,导致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协商无果提起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和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承租的房屋总面积为145平方米,但实际被告已将110平方米转租给第三人,原告公司实际占用不足35平方米,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租赁使用的房屋转租,已经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被占用房屋的房租31490元,同时由于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的房租8302.2元。被告李洪涛、高海英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公司的代表姚某委托被告将原告公司租赁的房屋中不用的部分再转租出去。被告受姚某委托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高海英,每月租金1100元,其中房屋租金1000元,家具使用费100元。关于第三人缴纳的房租,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代为收取,第二年交纳房租时予以扣除。第三人高海英述称,其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两天,在小区里看到招租广告,就给被告王银青打电话。王银青说房子全租给保险公司了,但是保险公司委托王银青转租几个屋,其与被告王银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一间卧室、一间厨房,一个卫生间与保险公司公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李洪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租期1年,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免租期,租赁房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明路东段9号,该房屋前面为门市,后面为住宅,租赁面积145平米。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一年的房租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姚某(现已离职)委托被告王银青将租赁房屋中的住宅部分转租出去。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银青受托将租赁房屋的住宅部分以被告王银青的名义出租给第三人高海英。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100元。第三人现已交纳一年的房租。该房租由被告王银青代收,未交给原告太行经纪公司。另查明,原告太行经纪公司称,其公司在2014年8月份发现了被告将房屋转租的情况,2015年5月原告公司搬离了租赁房屋。二被告称,原告明知转租的事实,且原告也一直在该房屋内经营,原告搬离房屋并未通知被告,也没有交接钥匙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姚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洪涛、王银青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太行经纪公司与被告李洪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王银青将租赁房屋的部分转租给第三人高海英系受原告太行经纪公司人员委托,故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但,二被告应当将第三人高海英交纳的租金给付原告。第三人高海英交纳的租金共计1100元/每月×12个月=13200元。二被告称租金1100元中有100元桌椅使用费的主张,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太行经纪公司与被告李洪涛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太行经纪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太行经纪公司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后,二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剩余租金。综上,原告太行经纪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其主张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第三人高海英交纳的租金13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房屋面积比例给付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未支付的物业费、水费,双方未能当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涛、王银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转租租金13200元;二、驳回原告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79元,由原告太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承担254元,被告李洪涛、王银青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5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