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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辅道35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22866530-8。法定代表人:白超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田园路。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该院检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959.46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经济困难,故本院院长依其申请对案件受理费予以免除,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