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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皋兰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20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交往近两年后才登记结婚,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子女,夫妻两人共同打工,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双方之间有过吵架,有过小打小闹,但这属于正常的家庭纠纷,绝不是家庭暴力。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能够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0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儿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打闹,原告自2015年2月份起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八年,且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婚姻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纠纷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帮助,遇事多沟通交流,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