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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团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团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团宁,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团宁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团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团宁伙同曹日东(另案处理)等人,以小食品供货商的身份向被害人吴某乙所经营的“八里街威琼商行”供货,在供货过程中通过模仿宋某签字、伪造送货单据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二十余万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2.证人宋某、陈某、吴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4.相关书证;5.被告人吴团宁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团宁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团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团宁伙同曹日东等人,以小食品供货商的身份向被害人吴某乙所经营的“八里街威琼商行”供货,在货物送到之后,由该商行的收货员宋某在送货单据上签名。随后,被告人吴团宁等人采取销毁真实送货单据、模仿宋某签字、伪造虚假送货单据到“八里街威琼商行”结算货款,诈骗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二十余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团宁到“八里街威琼商行”找被害人吴某乙索要虚构的货款时,因被害人报警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团宁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自2014年4月至11月,其经营的“威琼商行”被一自称姓王的外地男子以伪造送货单的方式骗取货款约三十余万元的事实;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4月至11月,其负责管理的“威琼商行”被一自称姓王的外地男子以伪造送货单的方式骗取货款约四五十万余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自2014年4月至11月,自家经营的“威琼商行”被一自称姓王的外地男子以伪造送货单的方式骗取货款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起受雇帮一说外地口音男子到孝感市八里街“威琼商行”收取货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协助民警将雇主抓获的事实;5.被害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持伪造送货单到“威琼商行”收取货款的外地男子是被告人吴团宁的事实;6.证人陈某、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持伪造送货单到“威琼商行”收取货款的外地男子是被告人吴团宁的事实;7.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团宁归案及其归案后主动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的事实;8.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部分涉案送货单据;9.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吴团宁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10.被告人吴团宁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吴团宁出生于1972年8月15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1.被告人吴团宁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持伪造送货单要求被害人结算货款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团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送货单要求被害人结算货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团宁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吴团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吴团宁诈骗他人钱财二十余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吴团宁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团宁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团宁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团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