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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龙泉市剑池街道金林路附近其货车停放处等待拉货生意。期间,梅某发现停在该处车位上的浙K×××××红色马自达汽车副驾驶位置窗户未关且该车车内手刹位置有一个蓝色女士皮夹,梅某便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车内蓝色女士皮夹(内有现金4300元)盗走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梅某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退还被害人人民币4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情况;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梅某犯罪之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梅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