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黎绪兰诉谢勇、李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绪兰,谢勇,李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黎绪兰,女,生于1965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大康镇因明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11965********。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勇,男,生于1977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白至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被告李明均,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北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721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公司员工。原告黎绪兰诉被告谢勇、李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被告谢勇,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绪兰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谢勇驾驶川BN36**小型轿车往江油中雁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绪兰无责任。川BN3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明均,李明均在中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9909.4元。被告谢勇辩称: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正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住院费我垫付了16000元、门诊费我垫付了500元左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及住院时间有异议。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部分;有9元门诊费不是报销联,不予认可;医疗费44元不予赔偿;颅内骨折,按国家标准,误工费按90天计,标准为66.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天计,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按20天计,标准为7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告李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谢勇驾驶川BN36**小型轿车往江油市中雁路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雁路江电厂区路口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黎绪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绪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3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绪兰无责任。黎绪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事故发生当日,黎绪兰被送往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6159.4元,由被告谢勇垫付1600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等。出院后,门诊费用黎绪兰花费239元,谢勇花费229.41元。被告李明均是被告谢勇的姐夫,川BN3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均,李明均为该车向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设立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黎绪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在江油市太平森林雨鸭肠王火锅城从事服务工作,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黎绪兰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857元。江油市太平森林雨鸭肠王火锅城从2014年10月27日起未再向黎绪兰支付过工资报酬。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黎绪兰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谢勇、黎绪兰共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由谢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李明均为其所有的川BN36**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财保绵阳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可以确认的包括:黎绪兰住院治疗73天;出院医嘱黎绪兰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90天休息时间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黎绪兰住院期间医疗费26159.4元,门诊医疗费468.41元,合计26627.81元,其中被告谢勇垫付的16229.4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黎绪兰在江油市三合镇永仁药业同康加盟药店花费的44元,因仅有收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花费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勇对中财保绵阳公司需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故中财保绵阳公司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谢勇、李明均负担,即3994.17元。黎绪兰居住在单位员工宿舍,有派出所与单位证明相印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单位的证明与工资表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江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460元(73天×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但却未举证证明江油本地护工收入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即为5840元(73天×80元/天)。其中被告认为其亲属护理了原告2周,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了被告谢勇的亲属护理了其3天,故本院认为3天的护理费24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谢勇。原告主张依照9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黎绪兰每月平均工资为2857元,且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领取过工资,故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15485元(163天×9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中财保绵阳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黎绪兰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综上,黎绪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0934.81元,其中扣除谢勇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实际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85465.4元。审理中,被告李明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黎绪兰保险事故理赔款82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318.4元,支付被告李明均垫付的医疗费12235.2元、护理费240元;三、上述两项款项合计97940.6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户名: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黎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2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黎绪兰承担100,被告谢勇、李明均承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