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鲁先与温学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鲁先,温学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孙鲁先。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学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鲁先诉被告温学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温学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被告温学嵩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扶宁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孙鲁先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温学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91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学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被告温学嵩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扶宁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孙鲁先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学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鲁先无事故责任。被告温学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760元,住院治疗费7080.81元,医疗费合计7840.81元再查,原告孙鲁先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鲁先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1775.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另外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还提交了所在单位昌邑市华晨悦胜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工资打款明细一份,主张原告事发前月平均2970.1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17820.6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查,原告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主张车损420元,提交评估费单据一份,主张评估费65元,提交施救费单据一份,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交检车费单据一份,主张检车费100元。再查,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申请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再查,被告温学嵩提交收据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抵顶。再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鼻窦炎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够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方面原告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认可70元。财产损失方面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价值过高,检车费非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再查,被告温学嵩对原告各项损失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学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鲁先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鼻窦炎的相关费用,但并未申请就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尽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车损价值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予以采纳。误工费方面,原告自愿以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此系原告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应以123天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为治疗面部瘢痕修整术费用,结合原告的年龄,应当认定为必然性开支,对原告的该项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认可7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结合原告受伤害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门诊费760元,住院治疗费7080.81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1775.2元,误工费6070.05元(49.35元×123天),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420元,评估费65元,施救费100元,检车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4639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温学嵩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鲁先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对原告损失门诊费760元,住院治疗费7080.8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共15550.8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对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775.2元,误工费6070.05元,交通费70元,共2915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扣除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损420元,施救费100元共52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陪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评估费65元,检车费100元以及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损失5550.81元共5715.81元应由被告温学嵩根据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温学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该笔损失全额赔偿。被告温学嵩为原告孙鲁先垫付之医疗费69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孙鲁先损失4067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学嵩赔偿原告孙鲁先损失5715.81元。三、原告孙鲁先返还被告温学嵩垫付之医疗费6900元。综合二三项,由原告孙鲁先返还被告温学嵩垫付之医疗费1184.19元,于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5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温学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