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尧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LA19**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迎宾大道高速桥下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神鹰牌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一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三十三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李兴丽、李兴国出具的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3)交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尧)公(尸)鉴字(20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尧公交认字(2013)13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