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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龙国荣与廖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国荣,廖国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国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观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国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廖国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廖国成与被告龙国荣是同一条自然村的村民。2012年8月间,被告龙国荣受原告廖国成之委托,一起到广西为原告廖国成办事,并将原告廖国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70000.00元转帐汇给邓昌涛,后由于被告龙国荣没有为原告廖国成办好事损失了原告廖国成的70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于2012年8月份廖国成委托龙国荣到广西办事,因龙国荣办事不当造成丢失人民币70000.00元,这70000.00元人民币由龙国荣承担50000.00元,廖国成承担20000.00元。龙国荣已经付10000.00元,还欠40000.00元人民币由龙国荣承担。由于龙国荣暂时拿不出钱给对方写下欠条。廖国成已付人民币20000元整。以上协议双方自愿”。原告廖国成、被告龙国荣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模。被告龙国荣在同一日签名立下一份《欠条》,内容是:“现还欠廖国成40000.00元,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后因被告龙国荣不偿还欠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国荣为原告廖国成办事不成功,并己造成原告廖国成经济损失700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国荣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廖国成40000.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廖国成,故被告龙国荣尚欠原告4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龙国荣签名的《协议书》及立下《欠条》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立下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的利息,原告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龙国荣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己明确原告自愿承担损失20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00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超出40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龙国荣不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给原告。被告龙国荣抗辩称受原告廖国成使用暴力逼迫签下《协议书》及《欠条》,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国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廖国成。二、驳回原告廖国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廖国成负担250元、被告龙国荣负担400元。上诉人龙国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定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案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称:“本院认为,被告龙国荣为原告廖国成办事不成并已造成原告廖国成经济损失700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龙国荣自愿承担偿还原告廖国成40000.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廖国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释义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显然,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丝毫没有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案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与被上诉人相认的姓李的“九八佬”出庭,证明不是上诉人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七万元,据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的定性应为涉嫌“诈骗罪”,应当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受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国成与被告龙国荣是同一条自然村的村民。2012年8月间,被告龙国荣受原告廖国成之委托,���起到广西为原告廖国成办事,并将原告廖国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70000.00元转帐汇给邓昌涛”。又根据一审法院“本院认为”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被上诉人2012年8月2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证明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丝毫没有借款行为,而是被上诉人自己把7万元转账给邓昌涛收领的个人行为。又根据上诉人交给一审法院的《关于与原告廖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陈述书》称:“后来有一位姓李的‘九八佬’找到原告,说花7万元就可以帮忙将其女婿放出来”,后来原告就将7万元转帐给了姓李的“九八佬”指定的邓昌涛名下。不是上诉人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损7万元失的,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予上诉人赔偿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证明“姓李的九八佬”、“邓昌涛”等人是犯有严重的诈骗罪涉案嫌疑人,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公民“姓李的九八佬”、“邓昌涛”等人是涉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对象,恳请法院接纳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要放纵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把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三)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胁迫写欠条的证据材料一份及相片八张,证明被上诉人廖国成胁迫上诉人写的《协议书》及《欠条》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欠条》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定的《协议书》、《欠条》,并��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犯罪嫌疑人“姓李的九八佬”及“邓昌涛”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廖国成答辩称: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立案只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不是答辩人所定的,此与本案在一审中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及判决并不矛盾,也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而且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法院依法可以根据其对案件的初步性审查而确定一个案由为当事人立案方便,但案卷的最终定性是由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认定及判决。本案中,一审判决就是经过对本案的实体进行审理查明,查清了本案的事实而作出的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就是因为被答辩人龙国荣的过错造成答辩人廖国成经济损失7万元(这在一审中也已查明),后经过双方协商自愿��成了和解协议,由被答辩人龙国荣承担赔偿廖国成5万元损失,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答辩人先偿付1万元给廖国成,尚欠的4万元由被答辩人龙国荣当场立下《欠条》一张交予廖国成收执。当《欠条》上约定的偿付时间到期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龙国荣催收欠款,而被答辩人龙国荣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一拖再拖,被答辩人哄骗答辩人说只要答辩人不起诉其便很快会还清款,鉴于此答辩人才提起诉讼维权。三、被答辩人上诉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龙国荣受胁迫写下欠条,反而证明了被答辩人龙国荣出尔反尔、自打嘴巴、自相矛盾,特别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一时诉述其是被威胁写下欠条,一时又说是因重大误解写下欠条,可见被答辩人的上诉显属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还债时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龙国荣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龙国荣提供了钟惠珍、陈美珍等8人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照片八张及柳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雇佣十几人到上诉人家砸烂家具并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和《欠条》,以及本案的款项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被上诉人廖国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柳州市公安局的报案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国成委托上诉人龙国荣为其办事,后因事情没办成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了7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就损失问题达成了《协议书》,由此可见,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协议书》和《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40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上诉人办事不当造成的损失7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0000元,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损失发生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当日支付了10000元给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部分协议义务,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40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及《欠条》的,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八张被损毁的物品照片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上诉人在受胁迫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受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柳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于2012年8月22日已对被上诉人的报案情况如实登记受理,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该案立案侦查;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70000元损失如何分担达成了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40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今后若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确是因被诈骗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亦已追回损失,上诉人可通过��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国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龙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彦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代理审判员  莫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富华赖杰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