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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朝铸与黄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铸,黄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64号原告:金朝铸。委托代理人:黄晓歌。被告:黄威杰。原告金朝铸与被告黄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朝铸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威杰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借据中,被告明确写明愿以浙C×××××小轿车作为抵押(后经查实,该车并非被告所有),并口头约定月息1.8分。但欠据成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应付,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威杰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威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威杰向原告金朝铸借款2万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威杰欠原告金朝铸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1.8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借款应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朝铸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黄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