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头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朴龙元与尤广太、高淑琴、尤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元,尤广太,高淑芹,尤明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95号原告:朴龙元,男,住和龙市。被告:尤广太,男,住和龙市。被告:高淑芹,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尤明义(高淑琴儿子),住和龙市。被告:尤明义,男,住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朴龙元诉被告尤广太、高淑琴、尤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朴龙元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龙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朴龙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