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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朴龙元与尤广太、高淑琴、尤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元,尤广太,高淑芹,尤明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95号原告:朴龙元,男,住和龙市。被告:尤广太,男,住和龙市。被告:高淑芹,女,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尤明义(高淑琴儿子),住和龙市。被告:尤明义,男,住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朴龙元诉被告尤广太、高淑琴、尤明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朴龙元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龙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朴龙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