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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旻耀与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蒋旻耀。被告夏岗。原告蒋旻耀诉被告夏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旻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旻耀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违约金9万元。被告夏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上限的4倍计算,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以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等条款。签约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支付被告45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被告位于嘉定区裕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卡转账凭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旻耀借款45万元;二、被告夏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旻耀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万元;三、被告夏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旻耀违约金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