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7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郭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雷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郭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宝积山路附近,先后5次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宝积山路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宝积山路路口,先后3次每次以3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3次共计约2.1克。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在盱眙县盱城镇宝积山路口,向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扣押4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7235克,从其家中扣押8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5.458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共计净重8.1822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98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盱眙计量检测所出具的计量检验记录,被告人郭某与证人钱某的通话记录,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破案经过,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且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