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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霞诉被告杨某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霞,杨某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92号原告蔡某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杨某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蔡某霞诉被告杨某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俊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霞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1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曾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由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被告已分居两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杨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等。被告杨某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到丰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峰。由于双方婚后交流沟通不够,从而引起夫妻矛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蔡某霞与被告杨某权系自主婚姻,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让,加强沟通,同心协力,夫妻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霞与被告杨某权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