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沃尔玛超市门口,扒窃失主顾某某上衣左口袋里的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9.00元),随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