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余坤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坤城,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坤城犯抢劫罪一案,由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坤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余坤城及同案人林某辉(已判刑)事先商量作案事宜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楼后面的出租屋一楼停车场,乘无人看管摩托车之机,撬开陈某坤、刘某彤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二辆电动摩托车(龟仔摩托车)车头锁后,将车推至门口时,被车场的保安人员王某平、彭某然等人发现并拦截,被告人余坤城见状持砍刀乱砍抗拒抓捕后逃走。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坤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坤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余坤城及同案人林某辉(已判刑)商量作案事宜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楼后面的出租屋一楼停车场,乘无人看管摩托车之机,撬开陈某坤、刘某彤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二辆电动摩托车(龟仔摩托车)车头锁后推至门口时,被车场的保安人员王某平、彭某然等人发现并拦截,被告人余坤城见状持砍刀乱砍抗拒抓捕后逃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事主彭某然报称:2014年10月18日2时30分许,在其管理的出租屋一楼的停车场有两名男子盗窃停放在停车场的电动摩托车时被发现,彭某然组织两名保安在停车场出口堵截两名盗窃电动摩托车的男子时,遭对方持刀反抗并弃车逃跑。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彭某然电动摩托车被盗窃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张、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在东海镇某某市场附近一间士多店内抓获被告人余坤城,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搜获并扣押撬车工具一套、介刀一把、管制刀具一把。3.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1张、刀套照片1张、被盗摩托车照片2张、视频截图18张证实现场位于东海镇某某楼小区后面的出租房一楼停车场,该出租屋系七层建筑,一楼是停放小汽车与摩托车之用,前后门均需要感应卡才能进出,根据彭某然提供的视频录像、相片资料,对两辆被盗摩托车(已修复)进行拍照。被告人抗拒抓捕在现场遗留刀套一个。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台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2000元,正科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800元,合计3800元。5.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余坤城的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6.陆丰市公安局《证明》、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余坤城于2008年5月30日、2009年3月6日、2012年5月29日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送强制戒毒。7.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辉因犯抢劫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8.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1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根据耳目特情的信息涉嫌抢劫的在逃人员余坤城在陆丰市东海镇某某市场附近出现,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在一间士多店内抓获余坤城,现场查获撬车工具一套、介刀一把、管制刀具一把。9.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坤城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监控视频录像光盘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余坤城及同案人林某辉(已判刑)窜到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楼后面的出租屋一楼停车场,撬开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二辆电动摩托车车头锁后,分别推一辆电动车至门口。11.失主陈某坤陈述:2013年10月18日凌晨,有人偷我的浅绿色的台力牌二轮摩托车,是2014年9月中旬购买的新车,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2500元。当时车被偷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是第二天房东通知我去认摩托车并送去修理才知道车被偷的。电动车的电门锁有被损坏,送去维修用了50元。12.失主刘某彤陈述:2013年10月18日凌晨,有人偷我的浅红色的正科牌二轮摩托车,是2014年8月2日购买的新车,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2200元。当时车被偷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是第二天房东通知我去认摩托车并送去修理才知道车被偷的。电动车的电门锁有被损坏,送去维修用了近45元。13.证人彭某然证言:2014年10月18日2时30分左右,在监控发现我管理的出租屋一楼的停车场有两名陌生人在停车场转悠,明显有盗窃可疑,于是我拿一根棍到屋子外边叫人准备抓贼,一会两人开门出来,每人推一辆摩托车准备离开,我和来帮忙的两人堵住门口抓贼,两名盗贼有带工具,在后门堵截两名男子时,其中带眼镜男子从身上拔出一把刀砍向我们,我们避开后,被他们逃脱。由于当时堵截时面对两名盗窃男子并有视频录像,彭某然能清楚辨认得出盗窃的两名男子。经照片辨认:指认相片A组中11号照片男子为林某辉,相片C组中7号男子为余坤城,是当晚偷车的人。14.证人王某平证言:2014年10月18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值班,隔壁屋的管理者彭某然过来叫我说有盗窃贼进去偷他们的摩托车,叫我帮忙去抓贼,我就从保安室出去帮忙。我出去到巷头,这时某某酒店的保安也出来帮忙,大概五六分钟后,从隔壁楼一楼门口出来两个男子,后面追出来两个男子,我和某某酒店的保安就从巷头出来堵住他们,这时其中一名贼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我们一闪,两名贼就冲过去,往金利华车场过去,向东海大道方向逃走,现场没有人受伤。15.证人李某奇证言:2014年10月18日凌晨2点多时,我在某某酒店值班,有个年轻人来值班室叫我,说他管理的出租屋有贼,叫我去帮忙,我就和某某楼的一名叫“平兄”的保安一起到后停车场的巷口去,过了一会儿,巷口前几米的出租屋门口跑出两个男子,后面有来叫我帮忙的男青年在追赶,当时冲向过来,我就闪了一下,他们就跑了过去,当男青年追两名贼快到公路旁时,我看到有一名贼从身上拿出一样类似刀具的东西,并说:到此为止,过了。然后他们一路向六驿方向逃跑。当时没有人受伤。16.证人潘某连证言:2014年10月18日凌晨2点多时,刚好我下班回来,在一楼未进门时,房东堵在门口说有人偷车,我站到后门旁边,这时有两个男的推了电动摩托车要出去,房东和其他人就堵住门不让偷车贼出去,这时一个贼拿出刀来乱砍,后来房东被逼退,贼就趁机冲出去往东海大道方向逃跑了,现场没有人受伤。我住的地方平时出入都是要用磁卡感应才能进去的。17.同案罪犯林某辉供述:2014年10月18日零时许,我在某某电影院门口遇见朋友叫“坤城”的男子,他叫我去和他偷两辆摩托车,我就坐上他的车,开到交警大队买了一个牛肉粿条,两人各吃一份后,坤城又开他的“羊子”摩托车到某某酒店下个路口右转,开到一幢楼的楼角停,坤城叫我看好车,他走到我们去偷车的地方有一个铁门,坤城在铁门外等进去,我和车在墙后,半个多钟后,坤城从铁门进去后出来,到墙边叫我先进该楼去,他说他先去寄车,然后从他的摩托车肚拿出一支小切割机给我,我就一个人先进去该楼下一楼右边角落等坤城,十几分钟后,坤城进来和我一起,坤城一个人走过去扭一辆红色电动车的前板,叫我过去帮忙,没扭出螺丝,有一个认识坤城的男子出来到楼下开车,和坤城打招呼,我于是从楼梯走上二楼角落抽烟,没一会坤城也上二楼找我,进去撬车的时间应该是1点多钟到2点钟,后来我跟坤城从二楼下来走出该楼,我走到巷头蹲着,坤城和他朋友聊完后,在该楼门口等进去,十几分钟后,有两个女孩进去,坤城就尾随进去,过了十几分钟,我就打电话给坤城,坤城就开门让我进去。这次进去坤城让我到楼梯放风,坤城去撬车,之后,坤城叫我过去,坤城自己推一辆电动车,让我也推一辆电动车,当我们推到铁门口时,被两个男子堵住,要抓我们,这时坤城从身上右手边抽出一把砍刀,坤城乱砍后冲出门外,我跟在后面逃出门外,我跑到某某村躲起来,坤城逃到哪里去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负责放风,帮推车,撬车是坤城自己做的,我带一支小切割机,插在我后裤袋里,用上衣遮住,坤城带一把砍刀,一把呆板手,小切割机是坤城拿给我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B组12张相片辨认,指认7号男子(余坤城)是一起偷车的人。18.被告人余坤城供述:2014年10月初一天凌晨我开车在东海某某影院门口遇见林某辉,我们两人商量去逛一逛,找点“食赚”(指偷),大概一点多两点钟,到某某酒店后面一出租屋一楼,内有停放摩托车,经过中间时间踩点、观摩,林某辉负责放风,我过去撬了两架摩托车,我和林某辉每人一架推出来,当要出门口时,被管理者和保安堵在门口,我们放下车,我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乱砍,他们闪开,我们冲出该出租大门后往东海大道方向后分开逃走。当晚我身上带了一把砍刀,40厘米左右长,一支扳手、一支小切割机,小切割机交给林某辉。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C组12张相片辨认,指认5号男子就是一起偷车的林某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坤城伙同他人,乘无人看管之机,携带工具进入车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摩托车,在逃离现场被事主发现对其实行抓捕时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坤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