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润龙与王树镇、范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龙,王树镇,范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王润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镇,农民。被告:范忠昌,个体。原告王润龙诉被告王树镇、范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镇、范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龙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树镇在原告处借人民币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范忠昌做担保,二被告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还清借款,且二被告均同意承担原告的所有维权费用,约定还款日期到后,被告王树镇还款100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树镇、范忠昌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树镇由范忠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因王树镇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王润龙借人民币60000元整,该款项借款人已收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预计在2014年8月17日前如期归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均同意向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的所有维权费用,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所有担保。借款人:王树镇,担保人:范忠昌。”约定的还款之日期满后,被告王树镇还过1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付至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被告承担所有维权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并提交律师收费票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借条、收费票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树镇由被告范忠昌为其担保向原告王润龙借款60000元,由二被告亲笔写下的借条所证实,后还10000元欠下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树镇、范忠昌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借款人已在约定中同意承担所有的维权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镇、范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润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树镇给付原告王润龙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范忠昌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树镇承担,被告范忠昌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金峰审判员 戴 军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