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XX诉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付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XX,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XX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5时20分许,刘XX驾驶辽M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晓南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孤山子水库处,与推电动自行车掉头的原告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刘XX驾驶的辽M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和刘XX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该肇事辽MXXX**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应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责任承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8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用药清单与本起交通事故检查及治疗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本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费。误工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的资质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采信。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人的身份。被告保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公安机关居住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起至今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给付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其现在居住在儿子家的证明就以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具由真实性和权威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而鉴定费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5时20分许,刘XX驾驶辽M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晓南矿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孤山子水库处,与推电动自行车掉头的原告相撞,原告付XX受伤。此事故由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公交认字(2014)第1282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M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XX受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8,756.11元。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擦挫伤。原告住院18天为2级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另查明,辽M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未投保商业险。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和摩托车驾驶人刘XX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56.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天×18天×1人)、残疾赔偿金30,693.6元(25,578元/年×12年×10%)、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2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具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共计30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67525.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XX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其长子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户籍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18,756.1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对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725.8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3.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5876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