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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与佳木斯荣_克其克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住所地:哈巴河县十二队。经营者:孙超亚,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经营者,住哈巴河县十二队。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男,蒙古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与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的经营者孙超亚,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车辆损坏,在原告经营的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进行车辆维修,并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该款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诉请:1、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支付修理费31719元;2、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支付修理费20000元;2、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辩称:欠款属实,2015年4月,因车辆损坏在原告经营的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进行车辆维修,修理费共计2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剩余欠款20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欠付原告2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对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提供的欠条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未举证。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对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提供证据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因车辆损坏,在原告经营的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进行车辆维修,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该款被告支付5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修理车辆,双方已经构成修理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对被告车辆的修理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金额及时间支付相关修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哈巴河县鸿图拷铆喷漆店修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佳木斯荣·克其克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美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