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光明村上进组,谭地群农村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地后(谭地厚)农村承包经营户,谭地群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光明村上进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登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地后(谭地厚)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地后(谭地厚),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地群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谭地群,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光明村上进组。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光明村上进组。负责人马泽禄,该组组长。原告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登成户)与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光明村上进组、谭地群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地群户)、谭地后(谭地厚)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谭地后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成户的诉讼代表人谭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文,被告谭地群户的诉讼代表人谭地群、被告谭地后户的诉讼代表人谭地后及谭地群户与谭地后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登福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光明村上进组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登成户于2015年7月14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登成户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900.00元(被告已预缴),原告谭登成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540.00元,退还谭地群、谭地后(谭地厚)预交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36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