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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甲,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9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幼儿园大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魏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原告刘某甲、被告魏某甲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被告魏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原告对其本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以上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于2006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9年9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巫山县某某幼儿园大班,跟随原告生活居住。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魏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