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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卫国,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良才、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辩护人梅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人间烟火”酒店,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饮酒后因琐事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动手殴打酒店保安苏某乙和酒店员工王某,后又追打客人黄某乙等人,并将酒店内茶几等物砸毁。经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酒店内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620元。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苏某甲、程某、黄某甲、吴某丙、郭某、宗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乙、王某、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所在单位在案发时存在过错;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人间烟火”酒店赴喜宴。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饮酒后因结账事宜而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动手殴打酒店保安苏某乙和酒店员工王某,被告人吴某甲还动手将酒店内茶几等物品砸毁。后二被告人又与在该酒店用完餐站在酒店门口的客人黄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遂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将黄某乙鼻梁打伤。经鉴定,黄某乙被他人打伤鼻部,致右侧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头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酒店内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620元。2015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社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及酒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取得了谅解。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黄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在“人间烟火”酒店被一名在该饭店吃饭的40岁左右的男子打了两巴掌,酒店也被人砸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在“人间烟火”餐馆办公室听到一楼有重物砸到地面的声音,就下楼查看。到一楼大厅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把办公桌、茶几都掀倒了,并用拳头打了我,旁边的几个人也一起上来围着我打,将我头部打伤。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在藏龙岛梁山头社区烟火餐馆与同事一起就餐完后,在门口看到有人在与餐馆服务员争论,后因要对方让路而遭到一伙人的殴打。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左右,“人间烟火”酒店的保安苏某乙告诉我说被客人打了两耳光。我就要苏某乙带我到门口找打他的客人。刚到门口就看到客人返回酒店了,其中一个客人二话没说就用手中的礼包砸我的头。酒席的主人(新郎的妈妈)就过来劝架。然后那些客人就在酒店一楼大厅内打砸物品。王某听到吵闹声就从办公室出来了。客人问王某是不是老板,我就说不是。客人就对王某说你看起来很不爽。刚说完这话,就有四五个客人围殴王某,对他拳打脚踢,还有个客人拿花盆和啤酒瓶砸王某的头部。5、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店铺(人间烟火餐馆)在2014年12月19日晚上8点被人打砸,我酒店的一个负责人和保安被人打伤。我是事后才到的现场。店子里办公桌、迎宾台、对讲机等物品被损坏。6、证人程某、黄某甲、吴某丙、郭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他们在“人间烟火”餐馆与同事聚餐,吃完饭出来时,黄某乙等人在门口被一伙人无故殴打的情况。7、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我在“人间烟火”酒店为儿子办婚宴,其余桌的人吃完了,还有一桌没吃完。我跟大堂经理说我待会来结账。后我去给车子加油,刚到酒店门口,就看见我朋友和酒店的人在扯皮,拦住我朋友不让他们走。我的朋友就把酒店前台的桌子都掀了。酒店方面下来两个男子,我的朋友就和酒店的人打了起来。我把酒店大堂经理和一名男子拉上楼,大堂经理就跟我说下面又开始打架了。我下来之后就看到吴某甲躺在地上,我就叫人把他送去了医院。我只看见两个人在和对方打架,这两个人是我老公吴某甲请来喝喜酒的。8、鉴定意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王某的伤情及酒店财产损失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1、病历证实,黄某乙受伤治疗情况。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视频监控。1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562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的单位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所在酒店在处理结账事宜的方式上虽有欠妥,但对引发纠纷不属于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被告人吴某甲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