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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金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金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冒水孔一社。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东,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备战路*号(董二庄村东北路)。被告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北部(装备制造基地新华路6号)被告任金波,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机械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源公司��、任金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贤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告新华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任金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江机械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与我公司达成汽车吊租口头协议,租用我公司吊车到该公司分包的由被告新华能源公司承包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在马道子工地配合施工,使用吊车的负责人为被告任金波。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使用我公司吊车共应支付租金110650元,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分二次共支付了我公司租金40650元,剩余40000元拒绝支付给我公司,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新华能源公司是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的权益义务继受人,被告任金波是吊车实际经手人,故三被告应当对所欠我公司吊车租金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胜翔建筑安装公司吊车使用结算清单及欠条、签证单、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10650元,已支付70650元,尚欠40000元,任金波是吊车租用经办人;3、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现场安全检查日报表、四川雷波项目部生产安全例会和通讯录复印件及图片,用以证明胜翔建筑安装公司是新华能源公司项目部下属施工队,生产安全及材料接受新华能源公司管理,新华能源公司应该对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生产性债务承担连���责任。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任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被告新华能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达成的是口头租赁协议,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新华能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公司与胜翔建筑安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雷波凯瑞套筒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用以证明胜翔建筑安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不是新华能源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公司依法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华能源公司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艳东、任金波均不是该公司职工,所以二人写的欠条等与该公司无关;对第4组证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新华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无异议,对雷波凯瑞套筒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和被告新华能源公司出示的雷波凯瑞套筒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新华能源公司将位于雷波县汶水镇马道子工业园的雷波凯瑞1×1400t/d套筒窑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胜翔建筑安装公司。2014年7月17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租用原告金沙江机械工程公司的20T、25T、50T三台汽车吊到雷波县汶水镇马道子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施工,使用吊车的负责人为被��任金波,共产生租金110650元,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二次共支付了原告租金40,65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租用原告金沙江机械工程公司汽车吊,应支付相应租金。虽然被告新华能源公司与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但被告胜翔建筑安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机构,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其提交的现场安全检查日报表、四川雷波项目部生产安全例会和通讯录不能证明与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未提交该公司在马道子工地剩余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新华能源公司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新华能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同时,被告任金波只是胜翔建筑安装公司租用汽车吊的经办人,其使用汽车吊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胜翔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华能源公司和任金波承担租金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吊租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北胜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