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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志华、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华,农民。2010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华、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华、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志华指使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58号租住处的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欧某。2、2015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志华明知欧某至其位于温岭市城北街道浦江路58号租住处向其购买毒品,而默许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欧某。2015年3月12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至城北街道石粘村浦江路58号出租房5楼抓获被告人高志华、吴某。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华、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讯问录像,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华、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志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志华、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