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灏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灏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山市灏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文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忠,该司职工。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新。原告中山市灏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兴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港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灏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包装彩盒。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10000套的包装彩盒,合计货款为37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去各种彩盒合计货款为36672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加工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样品费2000元外,原告实际尚欠的加工款为3467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加工款34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加工款款为本金,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灏兴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对帐单;2.送货单;3.货款协议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作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灏兴公司与港昌公司素有生意往来,主要是由灏兴公司按照港昌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各种包装彩盒。2014年10月9日,灏兴公司与港昌公司的财会人员对账,确认港昌公司在2014年9月份应付的加工款为36672元。2015年1月22日,灏兴公司与港昌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港昌公司实际尚欠灏兴公司的加工款为34672元,并约定该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50%,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港昌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加工款,经灏兴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灏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港昌公司已经支付了样品制作费2000元。本院认为:灏兴公司主张港昌公司拖欠其加工费34672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货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港昌公司长期拖欠灏兴公司的加工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加工款的责任。灏兴公司主张港昌公司清偿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应从其请求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灏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清偿加工款34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港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灏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杨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