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04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去到台山市台城某路157号楼下,使用一把一字螺丝刀为作案工具,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WH125T-5型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63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